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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7-12-29
名称: 克扣员工工资案件
文号 :    
克扣员工工资案件
2017-12-29           来源: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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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由
某县某专卖店克扣员工工资。
2.案情
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入职该店,负责销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天,试用期工资每天50元,试用期过后1500元底薪加提成。
2016年9月25日傍晚,涉案发光字牌到货,由物流公司卸货放在该店门口,晚上19点15分许,该店另一员工雷某发现门口的发光字牌丢失,便电话告知该店老板周某报警处理。经调取监控发现发光字牌被一个老人偷走,且已经被人为损坏,不能再行使用。后该老人被找到,但无赔偿能力,因此被申请人负责人周某认为申请人要承担丢失发光字牌的责任,不予发放申请人工作时期的工资。2016年10月2日,申请人辞职。
3.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10月2日,工资为22天*50元/天=1100元。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10月2日,工资为24天*50元/天=1200元。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工资的问题。
4.争议与分歧意见
申请人特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8日到10月2日共24天的工资1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2016年9月25日19:18分店子丢失了发光字牌,申请人要负责任。2、员工入职需3天的试用期,做满半年那3天的试用期工资就发放给员工,不做满半年那3天的试用期就没有工资。试用期过后,保底工资1500元,也就是每天50元。因此申请人2016年9月8日入职,但9月11日才算正式上班,一直到10月2日。3、被申请人以丢失涉案发光字牌为由,要克扣申请人的工资。
我院查明:涉案发光字牌到货以及丢失时,申请人与该店另一员工雷某一同在店中上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庭前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5.研究结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依法登记,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限制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来克扣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必须足额支付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因此申请人的工资本院核定为24天*50元/天=1200元(2016年9月8日至10月2日)。
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在于销售店中物品,履行销售店中物品以及因销售物品而必须附带的合理的看管义务。尽管发光字丢失之时申请人在店中上班,但至开庭完毕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行安排了申请人看守或注意涉案的发光字牌,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发光字失窃一事并无直接失职责任。发光字的丢失损坏有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由该侵权人来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工资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元。
    以上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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